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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高楼过程 3组概念不得逾越/黄伟益

在管理高楼的过程中,有3组概念乃是所有发展商、高楼管理委员会或产业经理,不得不时时提醒自己不得轻易逾越的最后防线,即产业拥有权(Proprietory Rights)、个人隐私权(Privacy Rights)及个人资料(Personal Data)可受保护的程度。若发展商或管理层没有坚守这3道防线,我们就很容易侵犯到业主在这方面的权利,进而引发许多不必要的法律诉讼,甚至有者还可能构成侵占他人产权及诽谤等案件。轻者可能只以赔偿了事,严重的话甚至可能要面对罚款或坐牢。

我们先谈谈业主对本身的产业拥有权。针对有发出分层地契的高楼,分层图测将会清楚显示,高楼的哪一个部分属于各别业主所拥有的单位(Parcels)、附属单位(Accessory Parcels)及共管产业(Common Properties)。

基本上,所有的单位乃属于个人住宅或商业单位的内部面积,这是管理层绝对不能擅自闯入的范围。至于其界线在哪里?若是属于有发出分层地契的建筑物,就可直接参考分层图测(Strata Plan);反之,若是属于没有发出分层地契者,则以各别业主与发展商所签署的买卖合约为准。

何谓附属单位呢?通常,发展商会将停车位、各别单位的阳台(若没有被纳入各单位范围内)、广场内某个有商业价值的区块、某些可作为广告用途的梁柱等,纳入分层图测作为附属单位。

附属单位分两种

附属单位有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属于封闭式的区块,外人没有办法走进去的空间;第二种则属于没有四面围墙,就像停车位这样,外人即使路过也不会构成法律问题。当然,若您将车辆或私人货物直接放在其停车位上,还是会构成侵占他人产权的问题。

对于一些高楼的停车位,若所有的停车位没有被纳为附属单位,管理层就有权根据公平分配的原则,即通常以每个单位一个停车位的原则,将这些停车位分配给每一户人家使用。除非某些单位的面积比其他人来得大,而且业主当初也以更高购价取得这个单位,否则管理层不能分配超过一个停车位给某些业主。

我曾经处理某个案,这个高楼的所有停车位都属于共管产业,管理层针对某些没有缴付管理费的业主,禁止业主将车辆驶入停放。结果,这个业主入禀法庭起诉管理机构,最终法庭判这个业主败诉。

反过来说,若这个高楼的停车位不属于共管产业,管理层是否有权禁止欠费的业主驶入呢?当然,2015年分层管理(维修与管理)条例第3附表可授权管理层这样做,但条件是没有人可以阻止这些业主安全地返回自身的单位。

根据同样的道理,管理层绝对没有权力阻止任何没有接受冠病筛检,或是没有接受疫苗注射的业主回到自身的住家。业主在这方面所享有的产权,绝不能任由管理层通过订制附加管理条例(Additional By-Laws)来否决之。

没法律阐明
管理层易侵犯个人隐私权

谈到个人隐私权,由于没有法律阐明何谓高楼管理所须重视的个人隐私权,管理层往往会无意识地侵犯到个人的隐私权。

这包括闭路电视的装设地点及镜头摄入的角度、报案书或法庭诉讼文件内容可否对外发布,还有管理层可否记录每一个业主或住户进出高楼的时间等。

需考量公共利益

当然,管理层所做的每一个决定,亦需同时考量到公共利益。我们必须让个人隐私及公共利益相互取得平衡,而不能反过来以公共利益来否决个人隐私权的重要性。

曾经有一个案,管理委员会主席针对前任管理委员处理公款的行径报案,这位前任管理委员就通过入禀法庭兴讼,指控这位管理委员会主席诽谤。

结果,这个案件从地庭审到高庭再上诉到推事庭,这位前委员皆一路输到完,而法庭的判决理由只有一个,这个报案书乃是受法律保护的文件(Privileged Document),其内容不能视作可构成诽谤。

至于拖欠管理费的业主名单,管理层绝对有权利对外发布,这包括可发出业主全名、单位号码及所拖欠的数额。由于共管机构或管理机构不属于商业单位,其不受2010年个人资料保护法令(PDPA)所规范,当然就没有所谓违反这个法令的情况产生。

尽管如此,这不代表管理层可以毫无限制发布关于业主的所有资料,当然也不可以把业主的资料偷偷卖给房产仲介公司或个人等。

关于管理层能否套取业主的指印,包括用来鉴定业主是否有权进入其所住的高楼,这是极具争论性的问题。分层管理仲裁庭曾针对槟城时代广场管理层,安装以指纹鉴定业主身分门禁一事作出裁决,指管理层以安全为由这样做绝对合法。

不过,管理层若能考虑以二元码(Binary Code)来套取指纹,然后将这个指纹转化为1及0两种数字来储存,这肯定会消除许多业主及住户的忧虑。

欲进私人单位检查
须一周前给业主通告

2015年分层管理(维修与管理)条例第62条款提到,若管理层要进入某个私人单位展开检查工作,就必须给予对方至少7天的通告。若业主不遵守这一点,业主可被提控并面对不超过5万令吉罚款,或不超过3年监禁。

不过,其第62(3)条款有提到,若面对紧急状况并有可能构成水灾,损害到其他人的性命或财物安全,管理层则无需遵守7天通告的要求,并且可以随时破门而入。

紧急状况例外

其实,这个条文只能应用在楼层之间漏水的情况,而不是让管理层可以针对所有情况,对所有无人居住单位皆破门而入的护身符。

举个例子,某座高楼其中一个无人居住的单位,其后院(属于其私人单位范围)最近长出了一棵树,这棵树若没有即时拔除,恐怕其往下生长的树根,会影响到楼下单位甚至造成漏水。

管理层当然有权针对这个情况,发出通告要业主移掉这棵树并予以修复。不过,若业主拒绝配合,除非这棵树造成楼层之间开始有漏水的情况,否则管理层无权援引2015年分层管理(维修与管理)条例第62(3)条款,直接破门进入这个单位移除这棵树或修复漏水的情况。

在这棵树还未造成漏水的情况下,看来管理层唯一可采取的管道,就是通过入禀分层管理仲裁庭,要求仲裁庭谕令业主将这棵树移除,包括予以修复或承担所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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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管理委会损利益 发展商设法掌控决策权/黄伟益

发展商与购屋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永远是高楼管理上非常纠结的问题。即使在发展商被逼通过成立共管机构,放手让购屋者管理的那一刻,发展商还是会想方设法来掌控管理委员会的决策权,以免面对管理层作出任何有违发展商利益的决定。

不过,发展商在共管机构或管理机构成立前后,他们实质的份量又有多少呢?从包空交屋日期算起,发展商须在不超过12个月的时间内成立共管机构。这意味着,在共管机构接管之前,发展商享有12个月时间,自行管理其所发展的楼宇。

在这期间,尽管2013年分层管理法令有订立一些规范要发展商遵循,但发展商在制订各项新决策时,可说是完全不受任何购屋者或居民约束。即使购屋者不满而投报建筑总监(COB),建筑总监亦没有办法完全推翻发展商的决定。

一旦成立共管机构后,根据2013年分层管理法令第22条文规定,发展商须是共管机构及共管委员会一员。在召开任何大会时,若要计算法定人数,发展商只能以一人来计算(无论对方还有多少未出售之单位)。

须付未售单位管理费

不过,在投票权方面,发展商则以其手上所持有未出售单位数目来计算,条件是发展商须对这些未出售单位缴付管理费、储备金及其他所需费用。对于法令阐明,共管委员会须由3至14人所组成,那么发展商属于14人当中的其中一人,还是14人之外的第15个人?

这就胥视发展商是否以本身公司所拥有的产业权来参选?若发展商是以公司的产权(即发展商通过公司来持有当中一些产权)来参选,发展商就须跟其他属于业主的候选人竞争,让在场的购屋者通过手中一票来投选新一届共管委员会成员。若发展商代表成为14位共管委员之其中一人,那么发展商就不能通过当然委员之便利,委任另一人进入共管委员会。

若发展商手上所持的产业皆是未出售的产业,即其公司无意持有当中一些单位的产权,发展商就不能通过相互竞争的方式,来跟其他业主争夺被选入共管委员会的机会。不过,法令保障发展商即使没有投入竞选,共管委员会即使在选出14位委员之后,还是要自动把发展商纳入共管委员会,成为这个委员会的当然委员。

不过,发展商须指定一人担任共管委员会之成员,并由这个人经常代表公司出席共管委员会会议。发展商无权今次会议委派A,下次会议则委派B来代表公司出席会议。若发展商没有指定一人作为共管委员会成员,其担任共管委员的权益就会跟着失效。若发展商要撤换其所指定的代表进入委员会,公司则须通过内部提案来撤换之。

据所持有产业数目
决定发展商投票票数

现有法令允许发展商根据其所持有的产业(包括未出售之产业)数目,来决定其所拥有的投票权。若这个发展商拥有10个单位,只要这10个单位皆缴付管理费,发展商每一次投票时就有10票。

不过,若发展商拥有10个单位,但发展商只缴付其中5个单位的管理费,他又是否享有5张票呢?这个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这10个单位皆由同一个体所持有,意即只有一个产权拥有者,若对方只缴付一部分管理费,其合法性就会备受质疑。

除非发展商通过不同的公司或个体户来分持这些产业,即6个单位皆由A公司所拥有,而另4个单位则由B公司所拥有。在A公司缴付6个单位管理费的情况下,对方所委任的授权代表就可在大会上享有6张选票,而B公司的代表则因为业主只缴付其中2个单位的管理费,而无法享有在大会投票及被选入管理委员会的资格。

由于发展商是一家公司而非个人,即使发展商拥有两个或以上单位,发展商就无权援引2013年分层管理法令第2附表第2(7)条款,提名非业主之直属家庭成员竞选并担任共管委员。

产业分层地契
皆转移至发展商名下

当要召开管理机构首次大会时,发展商就须确保其持有的产业,分层地契皆转移至其公司或个人名下,始有机会以这些产权作为其投票资格。由于分层地契发出时,皆以原地主的名义来登记,若发展商与原地主分属两间不同的公司,发展商就不能以原地主所登记的分层地契,作为其投票资格的凭据。

若发展商与原地主分属不同公司,发展商须将相关单位之地契转移到发展商公司名下,并缴付这些产业的管理费,始能换取在管理机构大会的相应投票权。若发展商为了省却印花税,而不愿通过分层地契转名将产权转移至名下,则不能责怪为何被拒在大会享有投票的权利。

无论是通过竞争方式获选为共管或管理委员,或是通过法令保送方式成为当然共管委员,发展商还是必须如期为其出售或未出售单位缴付管理费,否则发展商将因为连续超过3个月未缴付管理费、储备金或因为迟缴费而累积的利息,而自动丧失担任委员资格。

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商无权通过递补方式,委任另一人来填补这个空缺。不过,若发展商委派的代表却因为连续3次缺席委员会所召开的会议,而被终止作为委员的资格,其公司有权另委他人来递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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