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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屋赔偿金 从付订金日算起/张仰荣

购屋者支付发展商订金的惯例源自1960年代,当发展商开始在我国发展屋业以来,发展商一贯的做法都是会接受购屋者在建屋前所支付的订金,以锁定想要的单位。

这种做法买卖双方都接受,因为购屋者可以提早锁定想要的单位,发展商则可以保障销售业绩。

发展商在合约下所须负起的责任,就是在买卖合约内所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产业的发展和建筑活动。万一发展商无法在所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受到迟交屋影响的购屋者,有权向发展商索取逾期交屋的赔偿金。

计算赔偿日期存争议

直到联邦法庭在本月19日作出裁决为止,发展商和购屋者一般相信,双方之间的合约责任,是从双方签署买卖合约当天算起。

本月19日,法庭针对PJD Regency有限公司与购屋者仲裁庭与另一单位之间的上诉案,以及其他6项上诉作出了一项标杆式的裁决,联邦法庭终于解决了一个过去32年以来都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也就是若发展商无法在买卖合约所指定的期限内交屋,购屋者索取逾期交屋赔偿金,到底要从哪一个日期算起的问题。

PJD Regency有限公司与购屋者仲裁庭与另一单位之间的上述案,以及其他6项上诉案件的背景如下:

购屋者在签署买卖合约前支付了1万令吉给发展商。买卖合约阐明,发展商须在签署了买卖合约日期算起的42个月内交屋给购屋者。

然而,发展商在所指定的42个月后,才交屋给购屋者。

当发展商迟交屋,受到影响的购屋者以支付订金的日期,入禀购屋者仲裁庭,向发展商索取逾期交屋赔偿金。

首先,购屋者仲裁庭根据支付订金的日期,对购屋者的索赔作出了裁决。

接着,发展商入禀高庭,要求对购屋者仲裁庭的裁决进行司法检讨,但高庭驳回了发展商的申请。

发展商再向上诉庭提出上诉,以驳回高庭的判决。然而,上诉庭也驳回了发展商的上诉。

发展商最终入禀联邦法庭,针对上诉庭的裁决进行上诉。

法令应保护购屋者

本月19日,联邦法庭驳回了发展商的上诉,并裁决:

“当发展商延迟交屋给购屋者,逾期交屋赔偿金是从购屋者缴付订金以示有意愿购买之日开始计算,而非从买卖合约的签署日开始算起。”

联邦法庭还进一步指出:

“房屋发展法令的目的和条例是要保护因为议价能力不平等,所以处于比较弱势的购屋者。收取订金是违法,且并没有被修正,因此将是一追溯性的一步,以保护购屋者。”

最后,法院首席法官敦麦文指出:“如果发展商要通过收取订金来更早锁定买卖,那么立法机关给予购屋者的法律保护,也应该相应的约束发展商收取订金的行为。因此,发展商须与法律的意图一致,支付全部应承担的逾期交屋赔偿金给购屋者。

随着联邦法庭的上述裁决出炉,购屋者如今有权利向发展商追讨从支付订金日开始算起的逾期交屋赔偿金。

张仰荣博士, 资深房地产顾问 http://www.ecptl.com
意见 |屋理絮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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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

首席法官:法律禁收订金 若守法就没迟交屋赔偿金

(布城19日讯)联邦法院今日在牵涉发展商和购屋者的官司中指出,2015年宪报上颁布的1989年房屋发展(控制及执照)条例修正,进一步严格禁止每一个人而不仅是发展商,收取订金的做法。

联邦法院首席法官敦东姑麦文说,由于法律禁止发展商违法收取订金,任何购屋者只能在跟发展商签署合约时,才须缴付10%首期付款予发展商。

她说,如果严格遵守法律,就不会有逾期交屋赔偿金的计算日期,及应从支付订金还是协议正式日期计算的问题,因为那10%和买卖协议,将同时进行。

她说,基于发展商违法向购屋者收取订金,那么法庭就不能根据买卖合约上所列明的签署日期,让购屋者来索取发展商迟交屋的赔偿金。

“1966年房屋发展(控制与执照)法令及1989年房屋发展(控制与执照)条例皆属于社会立法,旨在保障购屋者的利益。因此,法院有必要根据国会立法的意愿,而不是根据买卖双方的意愿,来解读买卖合约之条款。”

麦文指出,针对Sri Damansara Sdn Bhd所入禀的上诉案,发展商指购屋者根据买卖合约上所注明的原价来追算有关赔偿金,是不公平的致富方式。

她说,鉴于是无辜者向违约一方索取补偿,所以不存在不公平致富问题。更何况,当发展商向购屋者收取订金时,既已构成发展商知法违法的情况。

至于Taman Paya Rumput Perdana第2期发展计划购屋者针对GJH Avenue有限公司所入禀的上诉案,联邦法院指上诉庭之前所做的判决有误。

因此,联邦法院判定这些购屋者胜诉,并指高庭早前的判决,包括房屋仲裁庭之前所做的裁决皆无误。

联邦法院指上诉庭有必要根据最高法院(联邦法院的前称),在1988年针对Hoo See Sen与另一人对垒大众银行,以及1995年针对Faber Union有限公司对垒Chew Nyat Shong与另一人所做的判决,而不是将这两个判决看成是最高法院(当时名称)所做的不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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